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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索引号:CG071-3300-2008-00001 发布机构:乌苏市招商局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信息类型:政策法规
公开时限:限时公开 公开结束时间: 存放位置:政府网站 文号:新政发[2002]29号
关键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13日 信息录入:0071 点击次数:
正文:
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2000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兄弟省市区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区外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参与新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新疆的实际,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家和新疆产业政策的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股、收购兼并企业,或由区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新疆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兄弟省市区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新疆的大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兴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孜勒苏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新疆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新疆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的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3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的,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区外投资企业在新疆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数额的,缺口部分可以5年内分期到位。
    第七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和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外投资者与新疆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和需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符合加工贸易有关政策,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注册成立的区外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批准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符合条件的生产型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权。
     第九条 区外投资者,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 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条 区外投资者来新疆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
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在新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 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
来新疆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按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5年免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内投资的,免缴10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缴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及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三条 区外企业来新疆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 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区外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贷款及流动 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区外投资者投资新疆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可以申请农业开发贷款,并视同新疆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申请扶贫贷款。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申请使用银行科技开 发贷款,并可享受区内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独资或联合兴办乡镇企业,可享受新疆乡镇企 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区外投资者来新疆独资或联合兴办福利企业,可享受新疆社会福 利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区外投资者兴办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前景良好 的成长型企业,由新疆按区内企业标准,推荐上市融资。
    第十六条 在边境城市投资注册并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区外投资企业,在注册地从事进出口贸易,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新疆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减半征收购房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登记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十八条 区外投资者,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在投资所在地申办2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办4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可为其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办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县乡和贫困地区还可放宽)。从区外招收的技术骨干,免收暂住费。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海外和外省市区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可按有关规定申办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城镇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条 所有区外投资企业(包括个体和私营企业)以及他们的员工及其配偶和子女。除本政策规定的,均与新疆企业同等对待。
区外投资企业的外省市区职工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到所在地的教育部门办理就学手续,按当地企业职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区外投资企业携带已在区外注册登记的车辆,按规定优先办理代检手续。在新疆购买的车辆允许在新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车辆年检与区内企业车辆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为新疆引进资金、高新技术的个人和中介组织,由受益单位按所引进资金额或新增利税总额的l%~3%给予一次性奖励。
区外各类管理人员到新疆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为企业扭亏增盈成绩显著的,可按新增效益的3%~5%给予奖励。
第三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自主确定投资项目、合作伙伴和合作形式。投资国家和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计委对其审批管理的事项,文件资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投资国家及自治区限制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文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和报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文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规划、城建、粮食、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受理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文件资料齐全的事项,属于审批权限内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需要逐级报批的,由这一部门实行全程服务,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区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到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确需进行执法检查,须经上一级执法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区外投资企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非法干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协办及各级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自治区及各级政府对内开放、引进内资、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的政策规定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者,是指出资参与自治区开发建设的在外省、区、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区市的个人。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企业,是指区外投资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资新办或联办的企业,或者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租赁、承包的企业。
    第三条 《规定》适用范围是:
  (一)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注册登记的新办企业(公司)或收购兼并的企业(公司)。
  (二)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等形式在新疆投资新办的企业。
  (三)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出资承包或租赁我区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符合以上规定的区外投资企业,其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采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五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一)凡已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区外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交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二)区外投资企业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具有审核办理权的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
  (三)区外投资企业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政策事项。各有关部门依据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和有关材料,对区外投资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管理权限批准或报批。
区外投资企业接到不予发放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通知后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复核或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复议受理部门应在30日内办复。
  第六条 自治区经协办和各级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审核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主管部门。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新办企业或承包、租赁企业,出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所在地州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出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出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经协办审核办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负责审核办理辖区范围内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事项,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企业章程。
  (四)组建区外投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区外投资者实际出资的有关文件。
  (六)区外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区外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一)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
   (二)在年度检查复核中认定为不符合区外投资企业条件的。
被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停止执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费应予补缴,并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四条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
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资或再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批准后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必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规定》第四条所称在一定期限内,暂定为2001年——2010年。
《规定》第四条所称“自生产经营之日起”、“自经营之日起”,是指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工投产之日起和非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业之日起(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
    第十条 《规定》下发前已在我区投资的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二条和本细则第三条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可在原已享受政策优惠的基础上,从2001年1月起再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五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新办企业,申请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金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可实行三年内分期到位。申请的注册资本在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之上的,首期出资额不得少于申报注册资本的10%。
前款所称首期出资额是指区外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实际出资额。注册资本金三年分期到位,是指从注册之日起,未到位注册资金12个月内达到注册资本金法定最低限额的50%,其余部分应在后24个月内全部到位。
  第十二条 《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高新技术项目是指经过国家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项目。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须持技术转让的书面合同,到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下设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按季度统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外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经国家或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和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
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时应到位不低于10%的注册资本金,缺口部分可按每年20%的比例,五年内到位。
  第十三条 区外投资企业投资符合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享受边贸商品进口关税优惠政策,主要是指比照边境贸易政策享受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可自行销售进口商品。
《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主要是指享受加工贸易有关优惠政策,即除国家规定必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规定》第七条和以上条款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在乌鲁木齐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待遇,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批准或报批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权或进出口贸易权。
  第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区外投资者依法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申请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矿山企业合法采矿证明后,可凭证明及有关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征,由区外投资企业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国有“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进行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实行谁种树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开发国有“四荒”的区外投资者,应按依法批准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后,确定开发方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经批准的,区外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项目完工后,申请土地开发验收,凭土地开发验收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区外投资者可凭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免征地方税费和减免土地使用费,凭土地使用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办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第十条的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申请免缴草原使用管理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规定》第十条所称“受益年度”是指从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当年起算的第三年。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区外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在签定用地合同时尚未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而需先行办理土地划拨、租赁、出让等手续并享受优惠的,可在合同中先行约定享受优惠政策部分收费的暂缓缴纳条款,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收费的缓交手续,待正式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时再办理减免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和经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按批准权限批准后,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符合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项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协助申办扶贫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科技开发项目,  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我区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可凭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购房合同和房产交易资料,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半缴纳购房交易手续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二十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和区外投资企业引进人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可持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企业引进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投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符合规定的企业引进人员的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申请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从区外招收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可申请免缴暂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规定》执行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
                          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新政发[2002]2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面向新世纪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贯彻和落实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于促进和加快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我区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外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自治区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自治区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待定)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的产业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的内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除上述《目录》以外需要照顾的企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审核执行。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的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报经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下同)、电力(电力运营,下同)、水利(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利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下同)、邮政(邮政运营,下同)、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运营,下同)、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5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人工种植甘草、麻黄草、肉苁蓉、芦苇等工业企业原料的农业特产收入,比照保护生态环境和退耕还林、还草产出政策执行。
   五、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八年,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2.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八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二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4.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内资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五年。
   5.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6.举办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8.外商投资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9.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十年。
   六、对一个企业的减免税政策如出现交叉的情况,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七、除对区内公路国道、省道免征耕地占用税外,对符合等级要求的道路建设用地,均可免征耕地占用税。公路国道、省道和等级道路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统一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八、对自治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自治区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据实在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后,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十、对我区实行分类管理办法的年创汇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或生产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近3年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财务制度健全)在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时,可暂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待年度清算时补齐。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解释。自治区和各地、州、市财政、税务、经贸委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加强与企业联系,密切配合,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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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政发〔2002〕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
                   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 与新疆的开发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土地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一、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积极鼓励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和抵押。
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凡达到合同约定协议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协议出让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其他经营。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土地权属界线按照当地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确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退耕还林还草或在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应及时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对土地整理的资金投入,各地上缴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在种植业结构调整中,各地可按有关规定调整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在不破坏耕作条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经济作物。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均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以最低价出让,也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
在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其中从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鼓励类产业(另行制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十年土地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非宜农荒山荒地的,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租赁期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还可以续期使用该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和开发要求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四)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用地报批阶段,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能否平衡、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材料根据审查内容应尽可能简化。按规定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继续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杜绝各种搭车收费,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利益。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指标要予以保障,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以酌情使用周转指标、折抵指标以及其他政策性指标。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中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而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规划图上已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中没有载明的建设项目。
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五)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使用权,并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确定招标标底、拍卖起价等应集体决策,严格遵守有关程序规定。经营性用地因故确实不能招标拍卖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必须在协议前进行评估,协议价格集体决策,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六)加大地质勘探投入,加快地质勘探步伐。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当地脱贫致富有重要作用的地质勘查前期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地质勘查项目。
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而急需改进开采手段的改造项目。
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七)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转增国家资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八)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九)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十)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一)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其他
   (十二)有关土地使用、矿产资源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新政办〔2002〕29号文件执行。
   (十三)本意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土地矿产资源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塔城地区落实自治区西部大开发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的具体措施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结合地区实际,制定以下具体措施。
   一、县(市)城乡各类投资开发用地,要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严格规划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各类建设用地要坚持集约用地原则,尽量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同时,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采用土地置换政策,鼓励各类投资开发,向规划区集聚,对原使用的土地可与新用地置换;要注重保护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范围外预留的建设用地内规划安排,尽可能占用劣质土地,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和其他开发区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一编制,申报行署批准后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区外的各类新增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当年用地指标不足的,由地区统一调控。
   二、各类投资开发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可按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对需征用划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土地(耕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等)、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缴纳征用补偿费;对地区鼓励的投资开发项目,属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征的农村土地,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划拨土地补偿费;符合地区产业政策的骨干项目,企业或厂区用地管理范围内成片绿化用地,其中绿化比率达到成片绿化用地总面积的80%以上,并经林业(绿化委办)或城建等管理部门规划、验收核定,可按宗地分割登记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转让或改变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三、各类经营性投资开发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评估价在县(市)城镇建城区内的,执行所在城镇的基准地价;建城区外的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的基准地价,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测定报行署批准实施;确需协议出让、租赁的(即挂牌出让公示期内无竞标单位),应以其土地出让金、租金不低于评估价为前提条件,经县(市)人民政府会审同意,报行署批准。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土地租金和出让金的,应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地区确定的投资开发骨干经营项目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投资开发项目,在建设投入期内实行预约用地办法,办理建设预约用地手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建成后经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审定,报行署批准,采用出让方式供地,核定土地出让或租赁起止年限;对荒山、荒滩及劣质的未利用土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绿化(含园林)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建设开发用地包括主干道、水电等配套建设用地,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30%以内的要求,可免交土地出让金(涉及占用草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交纳草原补偿费)。
    四、对各类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以及地区认定的骨干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生地(即未征迁整理的土地),可依据企业建厂等用地征迁、整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成本和吸纳我区人员就业或再就业情况(可按安置补助费额计算),由投资开发用地单位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建设及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核算认可,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行署批准后,可相抵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土地出让、租赁金额满为限)。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宿舍及住宅用地,经批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可享受经济适用房用地优惠政策。
   五、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现有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偿收益(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除外),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全额用于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建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应上缴自治区的除外),其中占用耕地的,要优先用于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占用耕地补充。在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要统一征管使用、统一开发供应,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可折价入股,参与企业经营。
   六、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或我区符合产业政策供地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县(市)和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抓紧审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七、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做好项目用地的前期协调工作,做到跟踪服务、全程服务,为投资开发经营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兴办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参股、控股、购买、承包或租赁经营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兴办加工贸易项目; 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无追索”融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产业 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 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轻纺工业:皮革后整饰加工、高纺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商品纸浆生产;化学工业:石油化工、农用化工、精细化工; 金属、非金属矿产的勘探和开; 建材工业: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新型产业: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3%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国务院批准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10%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 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全疆其他地区属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三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兴办能源(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交通(不含客运)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已征所得税的50%。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将其在新疆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新疆境内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另外已缴纳的60%,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再投资不满五年退出的,应当收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我区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办经营之月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外同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外商从事农林牧业生产项目用地,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可以按划拨方式提供。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免缴五年土地使用费。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免缴十年土地使用费;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戈壁、非宜农林牧荒地、荒山的,免缴土地补偿费,免缴二十年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最多不超过40年,工业用地最多不超过50年,住宅用地最多不超过70年。 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六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非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四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期头三年内分期缴纳。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我区住宿、乘座交通工具或参观旅游景点等一律按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缴控购附加费。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机动车辆收费标准与我区国有企业机动车辆收费标准相同。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兴办企业,外资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委托国内亲友兴办的企业,其投入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给予适当奖励。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沿线一定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有权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自主招用和辞退职工;有权自行设置企业内部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人;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对资料齐全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部门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的乙类项目,各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同时,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费项目应予公布,并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各地、各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执行收费任务。收费单位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对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策,具有十分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国务院制定了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政策措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和支持的重点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和艰巨的历史任务,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充分做好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准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反对铺张浪费,不搞“大呼隆”。要加快转变观念,加大改革开放力度,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同各方面支持结合起来。
  (二)重点任务和战略目标。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是: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工业结构,发展特色旅游业;发展科技教育和文化卫生事业。力争用5到10年时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西部开发有一个良好的开局。到21世纪中叶,要将西部地区建成一个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新西部。
  (三)重点区域。西部开发的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要依托亚欧大陆桥、长江水道、西南出海通道等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形成我国西部有特色的西陇海兰新线、长江上游、南(宁)贵(阳)昆(明)等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带,带动其他地区发展,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西部大开发。
  二、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
  (一)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按贷款原则投放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解决,不留资金缺口。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中央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鼓励企业资金投入西部地区重大建设项目。
  (二)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优势资源开发与利用,有特色的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在西部地区布局。加强西部地区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制等制度的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中央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在农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环保等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方面,向西部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安排,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对国家批准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而受影响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四)加大金融信贷支持。银行根据商业信贷的自主原则,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产业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能源项目建设。加快国债配套贷款项目的评估审贷,根据建设进度保证贷款及早到位。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国家开发银行新增贷款逐年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重。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农村电网改造贷款和优势产业贷款中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农业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和各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有步骤地引入股份制银行到西部设立分支机构。
        三、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
      (一)大力改善投资的软环境。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减负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加强西部地区商品和要素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原则上允许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进入。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以外,凡是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相应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强化服务意识,消除行政垄断、地区封锁和保护,加强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环境保护,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依法关闭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企业。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对西部地区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给予补偿。对于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退耕地种植的生态林不能砍伐。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简化程序,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的政策办法,培育矿业权市场。
    (四)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合理制定“西气东输”、 “西电东送”价格,建立天然气、电力、石油、煤炭产销环节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根据节水的要求,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合理水平,完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普遍实行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专项用于污水和垃圾处理。加强江河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污染防治和保护工作。西部省际间及省、区内航空支线票价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实行特殊运价。加强西部地区邮政电信的普遍服务。
  四、扩大对外对内开放的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允许西部地区外资银行逐步经营人民币业务,允许外商在西部地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一些领域的对外开放,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
  (二)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支持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鼓励在华外商合资企业到西部地区再投资,其再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西部地区的某些项目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国外优惠贷款的比例。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及出口创汇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
  (三)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投资办厂,放宽人员出入境限制。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给予适当照顾。对从西部地区重要旅游城市入境的海外旅游者,根据条件实行落地签证和其他便利入境签证政策。实行更加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放宽限制,推动我国西部地区同毗邻国家地区相互开放市场,促进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健康发展。
  (四)推进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在防止重复建设和禁止转移落后技术与导致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在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经贸、工商、劳动、统计等方面积极采取有力措施,支持东部、中部地区企业到西部地区以投资设厂、参股入股、收购兼并、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进行合作。在中央和地方政府指导下,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强东西对口支援,进一步加大对西部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支援力度,继续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区域,发展多种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  
        五、吸引人才和发展科技教育的政策
  (一)吸引和用好人才。制定有利于西部地区吸引人才、留住人才、鼓励人才创业的政策。随着工资改革,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提高西部地区机关和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水平,逐步使其达到或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依托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研究课题,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国内外专门人才投身于西部开发。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允许到西部地区投资经营和参加开发的其他地区居民保留原籍户口,凡在西部地区地级以下城市(含地级市)和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鼓励农业富余劳动力合理转移和跨地区人口合理流动。扩大东部和西部地区之间的干部交流。中央有关部门、东部地区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要加强对西部地区提供智力服务和人才支持。加强西部地区引进国外智力工作。依托中央有关部门和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加强对西部地区领导干部、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企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二)发挥科技主导作用。加大各类科技计划经费向西部地区的倾斜支持力度,逐步提高科技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数额。围绕西部开发的重点任务,加强科技能力建设,组织对关键共性技术的攻关,加快重大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步伐。支持军转民技术产业化的发展。支持西部地区科研机构、高校加强有特色的应用研究和基础研究。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从事应用研究的科研机构向企业转化,加强产学研联合,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允许并提高西部地区企业在销售额中提取开发经费的比例。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对西部地区具备条件项目的支持力度。对科技人员在西部地区兴办科技型企业,简化工商登记,提高股权、期权和知识产权入股比例的上限。
  (三)增加教育投入。继续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加大国家对西部地区义务教育的支持力度,增加资金投入,努力加快实现九年义务教育。对西部地区高等学校建设予以支持,扩大东、中部地区高校在西部地区的招生规模。加大实施东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西部贫困地区学校工程以及西部地区大中城市学校对口支援农村贫困地区学校工程的力度。建设西部地区远程教育体系。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培训。
  (四)加强文化卫生建设。国家安排的补助地方文化设施建设、广播电视建设投资和文物经费,向西部地区倾斜。进一步落实国家文化宣传单位经济政策,繁荣文艺创作。推进自然村“村村通”广播电视建设,进一步扩大广播电视有效覆盖面。促进边疆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文化事业发展。支持西部地区文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西部地区卫生、计划生育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建立健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体系。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以上政策措施,在今年内抓紧研究制定有关政策细则或实施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西部地区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西部大开发政策。
  以上政策措施,主要适用于当前和今后10年(2001━2010年)。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将作进一步完善。所规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细则,自2001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人民政府文件
                  新政发[2002]7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改善投资软环境若干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改善投资软环境的若干规定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新形势,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建立良好的投资软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文件)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就改善投资软环境作出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
  (一)各级政府要切实把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家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扶持外资和区内外各类投资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二)认真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自治区计划、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定期公布投资导向目录和招商信息,不断推出新的引资项目,积极吸引外商和区外各类所有制企业,以及个人来疆投资和参与开发建设。
  (三)为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各部门要改善管理,增强服务观念,主动为投资企业做好协调和服务工作。对引进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实行跟踪服务,及时了解项目进展情况,研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帮助其解决在项目报批、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凡涉及投资企业管理、服务的部门和单位,要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办理事项的政策和依据、办事程序和时限、以及办事结果等,都应以适当方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部门在出台新政策性文件时,凡涉及投资企业的内容,都要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意见,使政策具有可操作性。
  (五)积极扶持非公有制企业发展。进一步放开非公有制企业的经营领域,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以外,允许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各类投资领域和行业,不限投资规模,不限区域地点,不限持股比例。鼓励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以独资、合资、合作、特许权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和改造。在项目立项、融资贷款、信用担保、成果鉴定等方面,非公有制企业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承担国家或自治区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非公有制企业,均可享受自治区技术改造财政资金的支持。
  (六)大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坚持标本兼治,坚决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走私贩私、偷税骗税、虚假诈骗等犯罪活动。继续做好建筑市场、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文化市场的专项整治工作。推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制度,严肃查处项目招投标中的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行为。(七)培育和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发展法律、会计、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培养高素质的中介人才队伍,为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服务。各类中介机构要做到独立公正执业,恪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地反映问题,对出具的文件负法律责任。依法惩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资信证明、虚假评估、虚假鉴证等不法行为。(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关部门要采取措施保护投资企业的专利权、商标权、设计方案、技术规范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外商和区外企业已来疆投资的,其在新疆市场上销售的知名度高、受侵害严重商品的注册商标,可申请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重点保护商标。
  (九)全面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高全体公民的思想道德和文明素质。继续广泛开展城乡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强化职业道德教育,重点抓好窗口行业和单位的行风建设,大力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加强社会信用意识教育,增强公民信用观念,努力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二、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
  (十)加快地方行政立法进度,建立健全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地方法规体系,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非歧视的、市场开放的和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保护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各地、各部门制订的涉及投资和企业管理方面的政策性文件,均应在政府网站或相应刊物、媒体上公布,以方便投资者和公众查询。
  (十一)规范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必须按照法定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无执法检查手续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上下级机关无特殊情况不得对同一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十二)严格控制非执法类检查。确有必要对企业进行的非执法类检查,应尽可能联合组织,一次进行。
  (十三)对投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执法检查人员对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实施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冻结企业的资金和帐户,也不得实施查封、扣押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十四)强化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各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纪律和作风教育,制定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确保依法公正地处理经济案件和纠纷,严禁滥用职权、吃拿卡要、以权谋私、粗暴执法等行为,遏制执法腐败现象。
  三、改进行政审批制度,简化项目审批程序
  (十五)继续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凡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予以取消,可以用市场机制代替的要通过市场机制运作;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尽可能合并、下放,做到规范操作,减少环节,并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责任到位的制度。
  (十六)凡执行行政审批的职能部门,都要公开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等,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审批机关工作人员要热情服务,向业主详细介绍审批要求,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报送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说明对材料的修改意见,不得推诿塞责和敷衍行事,不得因工作不到位而延时误事。
  (十七)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和自治区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不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实行项目登记备案制。除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外商投资项目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的可研报告,项目建议书、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以上重大项目限额由审批部门制定公布。
  (十八)积极推行项目审批“一厅式办公”和“一站式服务”办法,做好审批和管理的全过程服务。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行政审批“一厅式办公”场所,实行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审批、分头办结的做法。推动电子政务建设,尽快实现网上信息公布、网上办公和网上申报审批,减少审批环节,加快审批速度。
  四、实行办文办事限时制,提高工作效率
  (十九)各行政部门和受理企业申办事项的单位,对属本部门职能权限和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事项,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或予以批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或批复的,主办人员应向报送单位和业主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办理或批复又未说明情况的,要追究责任。
  (二十)计划、经贸、外经贸等部门审批企业投资项目,除有特殊规定的外,材料齐全的限额以下项目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级有关部门,并给予答复。
  (二十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在办理投资企业项目用地手续时,凡材料齐备、符合要求和规定并属权限以内的,须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二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材料齐全有效、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对企业的名称核准须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为其核准登记注册、办理申请变更登记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三)税务机关为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资料齐全的,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齐全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请税收优惠和减免等事项,手续齐全并经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二十四)劳动保障部门为投资企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的审查,须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办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招收区内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申报享受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审核,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集体合同的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十五)公安消防部门对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一般工程的审核和验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重点工程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二十六)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对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15日内,分别做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
  (二十七)对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电申请,凡手续完备、条件允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均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依照合同按期保量供应。因维护、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停气和停电的,需提前48小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因发生故障中断水、气和电供应的,应立即组织维修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应。
  五、严格执行收费规定和标准,减轻企业负担
  (二十八)继续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证照、检验、管理等方面过高的收费标准。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除法律法规和经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二十九)自治区制定的各类收费项目,都要明确收费标准和执收单位。收费单位在向企业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签字盖章。对无证收费、不使用统一收费票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缴。
  (三十)各行政单位不得将职权下放给所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对企业实行有偿服务或变相收费;不得借会议、评比、培训等名目收取不合理费用;不得开展要求企业出钱出物的达标、评比和考核活动;不得强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征订报刊杂志。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投资企业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各部门组织的评比、表彰、捐赠、赞助等活动。
  (三十一)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各类中介机构要彻底脱离执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引入竞争机制,遵循公正自愿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并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执法机关和行政部门强制企业接受其指定的机构从事中介服务。
  (三十二)完善公用事业的价格形成机制。逐步推行公用事业价格听证制度,凡涉及向企业和群众的经营收费,在制定标准时都应听取被收费对象的意见。加强价格监管,防止少数部门和单位利用职权实行垄断工程服务、强制供应商品等不正当的价格竞争。
  六、完善口岸设施建设,提高通关效率
  (三十三)改善通关环境,提高通关效率。各口岸、交通、运输、查验、仓储等部门要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树立主动服务的意识,遵守行业自律规定,简化手续,方便客货进出,为企业排忧解难。民航、铁路、公路等客货运输部门,要做到热情服务、文明装卸、安全正点,保障企业产品特别是出口商品运输。
  (三十四)加快口岸基础设施和查验配套设施建设,逐步实行“提前报验、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完善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搞好无纸通关试点,尽快实现外经贸、税务、工商、海关、边检、检验检疫、外汇管理等部门联网,建立以海关货物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外汇和出口退税管理为主的、全区统一的进出口企业行政监管电子网络系统。
  (三十五)简化口岸验放手续。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探索联网报关、上门验放、快捷通关和担保放行等便利通关程序。对获得进出口免检资格的企业和产品予以免检;对出口产品质量稳定、质监体系健全的企业,在保证出口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实施分类管理。
  (三十六)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申报、进出口报关及减免税手续,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A类管理企业”,优先办理加工贸易、报关验货等手续。对投资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的申报,凡有效文件齐备的做到随到随办;进口设备的规格、数量、包装及残损鉴定(投资财产价值鉴定和大型成套设备除外)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健全投诉制度,完善监督机制
  (三十七)建立投资软环境监测评估体系。各地政府每年应召开一次座谈会,直接听取外商企业、区外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对当地投资软环境和行政执法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由投资企业对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效率、服务质量、执法水平、政策落实等情况进行评议,其结果作为各部门工作和机关主要领导业绩的依据之一。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三十八)自治区及各地设立企业投诉受理中心,健全企业投诉网络。经贸、外经贸、经协办、工商行政、工商联等部门要设立企业投诉电话,认真受理企业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立案或转交相关部门查处;对影响较大的投诉和举报案件,受理部门的领导要亲自查办,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查办结果。
  (三十九)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对投资软环境的监督作用,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损害投资软环境的行为进行曝光。严禁对投诉和举报的企业、法人和个人打击报复。(四十)各地、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受到投诉、影响恶劣的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或违反本规定受到投诉、影响恶劣的个人,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对严重违反本规定、因工作失误给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予以行政或组织处理。
  
      自治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 2000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兄弟省市区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个人(以下简称区外投资者,区外投资者创办的企业简称区外投资企业)参与新疆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新疆的实际,特制定本政策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家和新疆产业政策的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合资合作、参股控股、收购兼并企业,或由区外投资者承包和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均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新疆境内的资源、产业、市场,除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一律向全国开放。兄弟省市区国有、集体、私营、“三资”等各类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均可以有形和无形资产参与新疆的大开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兴办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孜勒苏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
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新疆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8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新疆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兴办企业(公司),法定注册资本金可实行3年内分期到位。申办以生产、批发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申办的以商业零售和中介服务为主的企业(公司),首期出资3万元以上;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5万元以上的,均可按程序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条 鼓励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区外投资企业在新疆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鼓励以高新技术入股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数额的,缺口部分可以5年内分期到位。
    第七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和种子、种苗和种禽、种畜等,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区外投资者与新疆周边国家进行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和需进口的补偿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外),视为边贸进口商品,享受边贸商品关税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符合加工贸易有关政策,按保税货物管理,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注册成立的区外投资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经批准可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符合条件的生产型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贸易权。
     第九条 区外投资者,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自生 产经营之日起,暂缓征收资源税5年,综合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在开采该矿床后,税前逐年摊销。
     第十条 区外投资者来新疆开发“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种树种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税费和土地出让金,投资者拥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土地使用权50~7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
对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在新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 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土地使用费。
来新疆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5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
     第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按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5年免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国家、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内投资的,免缴10年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缴25%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非宜农荒地、荒山的,及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小城镇建设、城市市政建设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用地,公益性事业用地,以及国家和省、市、区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第十三条 区外企业来新疆设立分支机构,已做过信用等级评定 的,银行和有关部门不再重新评定等级,享受区内同类资信等级的优惠政策和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 区外投资企业所需配套的固定资产、技改贷款及流动 资金贷款,经办银行可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给予积极支持。
   区外投资者投资新疆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可以申请农业开发贷款,并视同新疆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政策,申请扶贫贷款。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申请使用银行科技开 发贷款,并可享受区内企业相关的优惠政策。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独资或联合兴办乡镇企业,可享受新疆乡镇企 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区外投资者来新疆独资或联合兴办福利企业,可享受新疆社会福 利企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区外投资者兴办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前景良好 的成长型企业,由新疆按区内企业标准,推荐上市融资。
    第十六条 在边境城市投资注册并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和边境贸易权的区外投资企业,在注册地从事进出口贸易,办理有关结汇、售汇以及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等方面,享受区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新疆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减半征收购房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登记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十八条 区外投资者,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在投资所在地申办2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办4个城镇居民常住户口,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可为其法人代表、经营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申办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县乡和贫困地区还可放宽)。从区外招收的技术骨干,免收暂住费。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海外和外省市区引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可按有关规定申办乌鲁木齐市和各地州市城镇常住户口,免征城市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条 所有区外投资企业(包括个体和私营企业)以及他们的员工及其配偶和子女。除本政策规定的,均与新疆企业同等对待。
区外投资企业的外省市区职工子女,需在中小学就学的,到所在地的教育部门办理就学手续,按当地企业职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区外投资企业携带已在区外注册登记的车辆,按规定优先办理代检手续。在新疆购买的车辆允许在新疆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车辆年检与区内企业车辆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凡为新疆引进资金、高新技术的个人和中介组织,由受益单位按所引进资金额或新增利税总额的l%~3%给予一次性奖励。
区外各类管理人员到新疆各类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为企业扭亏增盈成绩显著的,可按新增效益的3%~5%给予奖励。
第三章 投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者自主确定投资项目、合作伙伴和合作形式。投资国家和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计委对其审批管理的事项,文件资料齐全的,7个工作日内审查、批复。投资国家及自治区限制的项目,有关审批部门,在文件资料齐全的情况下,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和报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文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在7个工作日内办完注册登记手续。规划、城建、粮食、公安、税务等各有关部门受理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文件资料齐全的事项,属于审批权限内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需要逐级报批的,由这一部门实行全程服务,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批复。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以任何名义向区外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出示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文件及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否则企业有权拒缴。
    第二十四条 所有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和法定手续,不得随意到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借执法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如确需进行执法检查,须经上一级执法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定期进行检查,严厉查处针对区外投资企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非法干预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经协办及各级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自治区及各级政府对内开放、引进内资、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经济技术合作区、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原有的政策规定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者,是指出资参与自治区开发建设的在外省、区、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户籍所在地在外省区市的个人。
《规定》所称区外投资企业,是指区外投资者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出资新办或联办的企业,或者区外投资者在新疆租赁、承包的企业。
    第三条 《规定》适用范围是:
  (一)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注册登记的新办企业(公司)或收购兼并的企业(公司)。
  (二)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通过合资合作、参股控股等形式在新疆投资新办的企业。
  (三)区外投资者在新疆出资承包或租赁我区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符合以上规定的区外投资企业,其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发展政策和方向。
  第四条 区外投资者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采用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投资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该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
  第五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事项:
  (一)凡已具备生产或经营条件的区外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门提交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二)区外投资企业按规定将全部文件提交齐全后,由具有审核办理权的主管部门七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
  (三)区外投资企业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后,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政策事项。各有关部门依据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和有关材料,对区外投资企业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管理权限批准或报批。
区外投资企业接到不予发放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通知后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提出复核或向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复核或复议受理部门应在30日内办复。
  第六条 自治区经协办和各级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是审核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主管部门。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新办企业或承包、租赁企业,出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区、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所在地州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出资额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经协办(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核办理,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出资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自治区经协办审核办理。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负责审核办理辖区范围内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事项,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申请办理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证明书。
  (三)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议书,企业章程。
  (四)组建区外投资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书或协议书。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证明区外投资者实际出资的有关文件。
  (六)区外投资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第八条 区外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构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一)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
   (二)在年度检查复核中认定为不符合区外投资企业条件的。
被撤销或收回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停止执行《规定》和本细则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已享受优惠政策减免的税、费应予补缴,并承担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 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四条有关减、免税优惠规定的,可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减免税管理权限批准或者报批后执行。
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追加投资或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形成新的生产能力,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资或再投资部分新增的企业所得税5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批准后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必须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
《规定》第四条所称在一定期限内,暂定为2001年——2010年。
《规定》第四条所称“自生产经营之日起”、“自经营之日起”,是指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工投产之日起和非生产性企业自实际开业之日起(非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日)。
    第十条 《规定》下发前已在我区投资的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二条和本细则第三条的,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生产性区外投资企业,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兴建的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可在原已享受政策优惠的基础上,从2001年1月起再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期满后在《规定》执行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规定》第五条,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新办企业,申请的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金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可实行三年内分期到位。申请的注册资本在法定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之上的,首期出资额不得少于申报注册资本的10%。
前款所称首期出资额是指区外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时的实际出资额。注册资本金三年分期到位,是指从注册之日起,未到位注册资金12个月内达到注册资本金法定最低限额的50%,其余部分应在后24个月内全部到位。
  第十二条 《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高新技术项目是指经过国家或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项目。区外投资企业符合《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须持技术转让的书面合同,到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下设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由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将有关材料按季度统一报自治区地税局审批。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区外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需经国家或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和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价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后,入股比例可放宽到45%。
科技人员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时应到位不低于10%的注册资本金,缺口部分可按每年20%的比例,五年内到位。
  第十三条 区外投资企业投资符合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享受边贸商品进口关税优惠政策,主要是指比照边境贸易政策享受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并可自行销售进口商品。
《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所称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主要是指享受加工贸易有关优惠政策,即除国家规定必须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外,可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规定》第七条和以上条款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在乌鲁木齐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待遇,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第八条的区外投资企业,可向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审核批准或报批后,享受边境小额贸易权或进出口贸易权。
  第十五条 《规定》第九条,区外投资者依法开办矿山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申请暂缓征收资源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矿山企业合法采矿证明后,可凭证明及有关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征,由区外投资企业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区外投资者来我区开发国有“四荒”(荒山、荒地、荒滩、荒坡)进行种树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实行谁种树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开发国有“四荒”的区外投资者,应按依法批准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规定,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后,确定开发方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经批准的,区外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项目完工后,申请土地开发验收,凭土地开发验收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区外投资者可凭土地开发许可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免征地方税费和减免土地使用费,凭土地使用证和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等手续办理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 符合《规定》第十条的区外投资企业,申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牧业税,经县级财政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申请免缴草原使用管理费,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规定》第十条所称“受益年度”是指从取得土地开发许可证的当年起算的第三年。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区外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租金(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须依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免缴,可按《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优惠在合同中约定。需审核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核批准。
区外投资者在签定用地合同时尚未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而需先行办理土地划拨、租赁、出让等手续并享受优惠的,可在合同中先行约定享受优惠政策部分收费的暂缓缴纳条款,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收费的缓交手续,待正式取得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时再办理减免手续,并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区外投资者从事《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项目和经国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按批准权限批准后,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投资农、林、牧、副、渔、水利等项目,符合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有关政策规定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一条 区外投资者在我区贫困地区兴办有助于带动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独资、合资项目,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扶贫开发项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列为扶贫开发项目,协助申办扶贫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外投资企业进行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可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科技开发项目,  并视同我区企业享受有关优惠。
  第二十三条 区外投资者凡在我区一次性购买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可凭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购房合同和房产交易资料,向当地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半缴纳购房交易手续费和房产交易税。
  第二十四条 区外投资者在新疆投资和区外投资企业引进人才,符合《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可持区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及企业引进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向投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办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符合规定的企业引进人员的城镇居民常住户口,申请免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从区外招收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骨干,可申请免缴暂住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各地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可根据《规定》和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经协办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规定》执行之日起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
            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
                           新政发[2002]2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西部大开发,加快西部地区发展,是党中央面向新世纪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紧紧抓住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贯彻和落实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于促进和加快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我区综合实力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的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对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外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二、对自治区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部门应按《当前自治区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待定)进行审核,凡符合以上《目录》的产业范围,且主营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的内资企业均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除上述《目录》以外需要照顾的企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可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审核执行。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的内资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报经自治区税务部门批准,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下同)、电力(电力运营,下同)、水利(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利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下同)、邮政(邮政运营,下同)、广播电视(广播电视运营,下同)、农产品加工、旅游内资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对在自治区境内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5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人工种植甘草、麻黄草、肉苁蓉、芦苇等工业企业原料的农业特产收入,比照保护生态环境和退耕还林、还草产出政策执行。
   五、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1.区外投资企业(区外独资企业以及区外投资者出资额达到25%以上,经营期十年以上的合资、购并、参股企业,或承包、租赁在五年以上的企业,下同)在我区新办的生产性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和房产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贫困县(包括兵团贫困团场)投资兴办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八年,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暂免征地方所得税。
   2.区外投资企业在我区进行技术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技术转让和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技术性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区外投资企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我区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和高新技术项目,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八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期满后,在2010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建设期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投资退耕还生态林、草,保护生态环境的,其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二十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4.在我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内资企业,龙头企业加工、销售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增值税税率按13%计征,超过部分由财政予以补贴;销售自产农产品,在自治区境内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品,免征增值税。兴办畜牧业项目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免征牧业税和草原使用费。从事农业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农业税五年。
   5.区外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属于石油、天然气资源开采项目除外),自建成投产之月起,暂缓征收资源税五年。
   6.举办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产品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5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经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生态环境建设、科技教育和旅游的企业,在十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自用房产,自生产、经营之月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自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成投产之月起,在开发经营期前五年,暂缓征收土地增值税。
   8.外商投资重点鼓励产业中的项目,其实际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可享受不超过该企业上缴增值税10%的财政补贴。
   9.外商投资企业自领到工商营业执照之月起,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十年。
   六、对一个企业的减免税政策如出现交叉的情况,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连续计算。
  七、除对区内公路国道、省道免征耕地占用税外,对符合等级要求的道路建设用地,均可免征耕地占用税。公路国道、省道和等级道路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有关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统一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八、对自治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自治区境内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据实在税前扣除。企业研究开发费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主管税务部门核准后,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十、对我区实行分类管理办法的年创汇额在1500万美元以上或生产规模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出口企业(近3年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财务制度健全)在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时,可暂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待年度清算时补齐。
   十一、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负责解释。自治区和各地、州、市财政、税务、经贸委要增强服务意识,主动加强与企业联系,密切配合,认真研究解决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十二、本实施意见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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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政发〔2002〕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
                         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3号)精神,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 与新疆的开发建设,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土地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
   一、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一)积极鼓励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生态建设。国有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和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和抵押。
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凡达到合同约定协议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协议出让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其他经营。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和荒滩等未利用土地权属界线按照当地进行的土地初始登记确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退耕还林还草或在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应及时进行土地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对土地整理的资金投入,各地上缴自治区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通过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下拨,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工作,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把未利用土地开发成草地园地的,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能调整为耕地的,可折抵补充耕地指标,按耕地加以保护和管理。在种植业结构调整中,各地可按有关规定调整农田种植业生产格局,在不破坏耕作条件的前提下,大力发展经济作物。
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开垦费均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可以依法以最低价出让,也可以以土地作价入股。
在自治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垦区域内进行土地综合开发的,从受益年度起五年内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自取得使用权之日起,前五年免缴土地租金,其中从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鼓励类产业(另行制定)的,第六年至第十年免缴50%的土地租金。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十年土地租金。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二十年以上的免缴25%的土地出让金;经营期在三十年以上的免缴30%的土地出让金,其中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投资的,免缴40%的土地出让金;使用城镇规划区以外的非宜农荒山荒地的,免缴50%的土地出让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以出让方式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租赁期满后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还可以续期使用该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缴纳全部出让金并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额和开发要求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也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扣除政策优惠部分),创办新企业。
    (四)提高建设用地审批效率。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或征用集体土地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在用地报批阶段,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要审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耕地占补能否平衡、征地补偿安置能否落实,报批材料根据审查内容应尽可能简化。按规定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继续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要符合《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杜绝各种搭车收费,切实保护好农民的利益。
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指标要予以保障,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够时,可以酌情使用周转指标、折抵指标以及其他政策性指标。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依法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建设项目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独选址条件的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中已载明,但由于选址未定而未具体落实到规划图,或规划图上已预留为建设用地,但规划文本中没有载明的建设项目。
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五)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建设项目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他建设项目应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采取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使用权,并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确定招标标底、拍卖起价等应集体决策,严格遵守有关程序规定。经营性用地因故确实不能招标拍卖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必须在协议前进行评估,协议价格集体决策,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六)加大地质勘探投入,加快地质勘探步伐。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成矿地质条件优越、对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和当地脱贫致富有重要作用的地质勘查前期项目,以及矿山企业资源耗竭面临停产、急需扩大资源储量或寻找接替资源基地、又具备成矿地质条件的地质勘查项目。
在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项目计划中,重点安排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为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水平而急需改进开采手段的改造项目。
扩大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勘查专项费项目的申报范围,凡符合条件的各类所有制企业均可申报。
  (七)除按规定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国家资本外,由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依法评估并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部分或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勘查或开采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金、银、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扶贫工作重点县、重点乡和重点开发地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地方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矿山企业因资源枯竭、勘查接替资源的;国有矿山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造或对外合资合作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国有矿山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
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的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转增国家资本由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八)在自治区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铁矿、优质锰矿、铬、铜、钾盐、铂族金属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大中型矿山企业为寻找接替资源申请的勘查、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开发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减缴6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免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免缴。
   (九)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勘查区域内投资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后,可依法优先获得采矿权;其地质勘查费用,在该矿产进入商业性开采后可作为递延资产于税前逐年分期摊销。
   (十)矿山企业综合开采回收矿产资源的,对伴生矿产减半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十一)积极培育和建立矿业权市场,依法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对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矿业权自行灭失的矿产地、以及其他未设置矿业权的区域,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多种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逐步减少通过申请批准获取探矿权、采矿权的方式。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三、其他
   (十二)有关土地使用、矿产资源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按新政办〔2002〕29号文件执行。
   (十三)本意见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十四)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制定的土地矿产资源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塔城地区落实自治区西部大开发
             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的具体措施
 
   为认真贯彻自治区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优惠政策,结合地区实际,制定以下具体措施。
   一、县(市)城乡各类投资开发用地,要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严格规划设计,按规定程序报批。各类建设用地要坚持集约用地原则,尽量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积极盘活存量土地。同时,加大土地整理复垦力度,采用土地置换政策,鼓励各类投资开发,向规划区集聚,对原使用的土地可与新用地置换;要注重保护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范围外预留的建设用地内规划安排,尽可能占用劣质土地,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做到耕地占补平衡。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和其他开发区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统一编制,申报行署批准后实施。城镇建设规划区外的各类新增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当年用地指标不足的,由地区统一调控。
   二、各类投资开发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均可按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对需征用划拨集体土地和国有农用土地(耕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等)、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缴纳征用补偿费;对地区鼓励的投资开发项目,属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和已征的农村土地,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划拨土地补偿费;符合地区产业政策的骨干项目,企业或厂区用地管理范围内成片绿化用地,其中绿化比率达到成片绿化用地总面积的80%以上,并经林业(绿化委办)或城建等管理部门规划、验收核定,可按宗地分割登记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转让或改变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三、各类经营性投资开发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其评估价在县(市)城镇建城区内的,执行所在城镇的基准地价;建城区外的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的基准地价,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测定报行署批准实施;确需协议出让、租赁的(即挂牌出让公示期内无竞标单位),应以其土地出让金、租金不低于评估价为前提条件,经县(市)人民政府会审同意,报行署批准。以租赁、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土地租金和出让金的,应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西部大开发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2]82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地区确定的投资开发骨干经营项目和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投资开发项目,在建设投入期内实行预约用地办法,办理建设预约用地手续,免缴土地使用费;建成后经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审定,报行署批准,采用出让方式供地,核定土地出让或租赁起止年限;对荒山、荒滩及劣质的未利用土地,以生态建设为主的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绿化(含园林)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建设开发用地包括主干道、水电等配套建设用地,控制在总用地面积的30%以内的要求,可免交土地出让金(涉及占用草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并交纳草原补偿费)。
    四、对各类经营性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租赁以及地区认定的骨干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生地(即未征迁整理的土地),可依据企业建厂等用地征迁、整理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成本和吸纳我区人员就业或再就业情况(可按安置补助费额计算),由投资开发用地单位申请,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建设及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核算认可,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请行署批准后,可相抵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土地出让、租赁金额满为限)。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企业用于本单位职工宿舍及住宅用地,经批准纳入当地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的,可享受经济适用房用地优惠政策。
   五、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现有国有建设用地的有偿收益(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除外),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全额用于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建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应上缴自治区的除外),其中占用耕地的,要优先用于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占用耕地补充。在工业园区、经济合作区及其他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要统一征管使用、统一开发供应,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可折价入股,参与企业经营。
   六、对于工期较紧的国家投资建设或我区符合产业政策供地的基础设施项目,其中影响工期的单体控制性工程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由县(市)和地区国土资源部门抓紧审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动工建设,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七、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积极做好项目用地的前期协调工作,做到跟踪服务、全程服务,为投资开发经营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方式 兴办外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参股、控股、购买、承包或租赁经营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所有制企业;兴办加工贸易项目; 兴办建设-经营-移交(BOT)等“无追索”融资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的重点产业 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 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轻纺工业:皮革后整饰加工、高纺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商品纸浆生产;化学工业:石油化工、农用化工、精细化工; 金属、非金属矿产的勘探和开; 建材工业: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 新型产业: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在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免征3%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中的地方所得税。国务院批准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超过10%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 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全疆其他地区属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定税率征税,超过24%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三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乌鲁木齐、伊宁、塔城、博乐)内兴办能源(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交通(不含客运)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减按15%的生产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第六年至第十年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已征所得税的50%。 外商投资企业的国外投资者将其在新疆兴办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新疆境内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所得税的40%;另外已缴纳的60%,由地方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先征后退。再投资不满五年退出的,应当收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我区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新建或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三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外商投资企业自开办经营之月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 外同投资企业开荒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享有下列优惠政策 外商从事农林牧业生产项目用地,投资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用地,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依审批权限批准,可以按划拨方式提供。从事农林牧业生产的,免缴五年土地使用费。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用地免缴十年土地使用费;其中使用城镇规划区外的戈壁、非宜农林牧荒地、荒山的,免缴土地补偿费,免缴二十年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最多不超过40年,工业用地最多不超过50年,住宅用地最多不超过70年。 本办法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六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非重点鼓励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免缴四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在出让期头三年内分期缴纳。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可将土地资产折价作为国家股投入。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足额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的其他优惠政策 对外商投资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人员,在我区住宿、乘座交通工具或参观旅游景点等一律按中国公民的收费标准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控制,并免缴控购附加费。 外商投资企业自用机动车辆收费标准与我区国有企业机动车辆收费标准相同。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所交纳的各项费用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国内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区兴办企业,外资达到注册资本25%以上的,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商委托国内亲友兴办的企业,其投入外汇资金占企业注册资金25%以上,经批准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对引进外商投资的中介组织和个人,可按实际到位资金由受益中方给予适当奖励。优先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暖、汽的供应,优先安排土地使用、运输计划和进出口配额。 公路项目,经批准可在沿线一定范围内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享有以下自主权:有权决定本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方式;有权自主决定企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自主招用和辞退职工;有权自行设置企业内部机构,聘用和解聘企业各级负责人;享有产品定价自主权。
       第八条 对资料齐全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审批部门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批准或不批准,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本部门的审批手续。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列为限制的乙类项目,各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同时,必须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九条 本着同等优先的原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人员的出入境手续。
      第十条 禁止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收费项目应予公布,并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汇编成统一的收费手册。各地、各部门根据该收费手册组织实施。收费单位必须持有自治区物价局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可执行收费任务。收费单位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其余各类收据一律无效。对违反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干涉企业的合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华侨在新疆境内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外资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鼓励外商投资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是我国现代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中央高瞻远瞩、总揽全局、面向新世纪作出的重大决策,具有十分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国务院制定了实施西部大开发的若干政策措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和支持的重点
  (一)制定政策的原则。实施西部大开发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和艰巨的历史任务,既要有紧迫感,又要充分做好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准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积极进取、量力而行,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统筹规划、科学论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防止一哄而起,反对铺张浪费,不搞“大呼隆”。要加快转变观念,加大改革开放力度,贯彻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同搞好宏观调控结合起来,把西部地区广大干部群众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同各方面支持结合起来。
  (二)重点任务和战略目标。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实施西部大开发的重点任务是: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巩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工业结构,发展特色旅游业;发展科技教育和文化卫生事业。力争用5到10年时间,使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西部开发有一个良好的开局。到21世纪中叶,要将西部地区建成一个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新西部。
  (三)重点区域。西部开发的政策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西部大开发,要依托亚欧大陆桥、长江水道、西南出海通道等交通干线,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以线串点,以点带面,逐步形成我国西部有特色的西陇海兰新线、长江上游、南(宁)贵(阳)昆(明)等跨行政区域的经济带,带动其他地区发展,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西部大开发。
  二、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
  (一)加大建设资金投入力度。提高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用于西部地区的比例。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在按贷款原则投放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安排西部地区的项目。对国家新安排的西部地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投资主要由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解决,不留资金缺口。中央将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西部开发的专项资金。中央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时,要充分体现对西部地区的支持。鼓励企业资金投入西部地区重大建设项目。
  (二)优先安排建设项目。水利、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优势资源开发与利用,有特色的高新技术及军转民技术产业化项目,优先在西部地区布局。加强西部地区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项目环境监督管理制等制度的建设和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随着中央财力的增加,逐步加大中央对西部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在农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卫生、计划生育、文化、环保等专项补助资金的分配方面,向西部地区倾斜。中央财政扶贫资金的安排,重点用于西部贫困地区。对国家批准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防沙治沙工程所需的粮食、种苗补助资金及现金补助,主要由中央财政支付。对因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等工程而受影响的地方财政收入,由中央财政适当给予补助。
      (四)加大金融信贷支持。银行根据商业信贷的自主原则,加大对西部地区基础产业建设的信贷投入,重点支持铁路、主干线公路、电力、石油、天然气等大中型能源项目建设。加快国债配套贷款项目的评估审贷,根据建设进度保证贷款及早到位。对投资大、建设期长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项目建设周期和还贷能力,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国家开发银行新增贷款逐年提高用于西部地区的比重。扩大以基础设施项目收费权或收益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范围。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优势产业、小城镇建设、企业技术改造、高新技术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信贷支持。在西部地区积极发放助学贷款及学生公寓贷款。农村电网改造贷款和优势产业贷款中金额较大的重点项目,由农业银行总行专项安排和各商业银行总行直贷解决。有步骤地引入股份制银行到西部设立分支机构。
        三、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
      (一)大力改善投资的软环境。深化西部地区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好国有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和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加大对西部地区国有企业减负脱困、改组改造的支持力度。加强西部地区商品和要素市场的培育和建设。积极引导西部地区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凡对外商开放的投资领域,原则上允许国内各种所有制企业进入。加快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除国家重大项目和有特殊规定的项目以外,凡是企业用自有资金或利用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道按规定程序报批,初步设计、开工报告不再报政府审批,相应简化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办事程序,强化服务意识,消除行政垄断、地区封锁和保护,加强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环境保护,防止盲目重复建设,依法关闭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厂矿企业。
      (二)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对西部地区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及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的政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期满后可申请续期,可以继承和有偿转让。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法给予补偿。对于享受国家粮食补贴的退耕地种植的生态林不能砍伐。对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实现耕地占补平衡。进一步完善建设用地审批制度,简化程序,及时提供并保障建设用地。现有城镇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收益,主要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西部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勘查、开发、保护与合理利用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的政策办法,培育矿业权市场。
    (四)运用价格和收费机制进行调节。深化价格改革,进一步提高市场调节价格的比重。合理制定“西气东输”、 “西电东送”价格,建立天然气、电力、石油、煤炭产销环节的价格形成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根据节水的要求,逐步将水价提高到合理水平,完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水量分配制度,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普遍实行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收费专项用于污水和垃圾处理。加强江河上游和源头地区水资源的污染防治和保护工作。西部省际间及省、区内航空支线票价实行经营者自主定价。对西部地区新建铁路可实行特殊运价。加强西部地区邮政电信的普遍服务。
  四、扩大对外对内开放的政策
  (一)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鼓励外商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农业、水利、生态、交通、能源、市政、环保、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以及建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扩大西部地区服务贸易领域对外开放,将外商对银行、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投资的试点扩大到直辖市、省会和自治区首府城市,允许西部地区外资银行逐步经营人民币业务,允许外商在西部地区依照有关规定投资电信、保险、旅游业,兴办中外合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工程设计公司、铁路和公路货运企业、市政公用企业和其他已承诺开放领域的企业。一些领域的对外开放,允许在西部地区先行试点。
  (二)进一步拓宽利用外资渠道。在西部地区进行以B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开展以TOT方式利用外资的试点。允许外商投资项目开展包括人民币在内的项目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支持西部地区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类产业的企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出让股权、兼并重组等方式吸引外商投资。积极探索以中外合资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方式引入外资。鼓励在华外商合资企业到西部地区再投资,其再投资项目外资比例超过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对外商投资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优势产业项目,适当放宽外商投资的股比限制,适当放宽国内银行提供固定资产投资人民币贷款的比例。允许西部地区的某些项目适当提高总投资中国外优惠贷款的比例。对西部地区优势产业及出口创汇项目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国家在国外商业贷款指标安排上给予支持。积极争取多边、双边赠款优先安排西部地区项目。
  (三)大力发展对外经济贸易。进一步扩大西部地区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到境外特别是周边国家投资办厂,放宽人员出入境限制。对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急需的技术设备,在进口管理上给予适当照顾。对从西部地区重要旅游城市入境的海外旅游者,根据条件实行落地签证和其他便利入境签证政策。实行更加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在出口退税、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人员往来等方面,放宽限制,推动我国西部地区同毗邻国家地区相互开放市场,促进与周边国家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健康发展。
  (四)推进地区协作与对口支援。在防止重复建设和禁止转移落后技术与导致环